(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4年5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鄂H813**号小型汽车沿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白云大道向东桥灯控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又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周菁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