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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君林与俞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林,俞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855号原告:朱君林。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俞金龙。原告朱君林与被告俞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林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通过朋友郭丁琦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计算,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连本带息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朱君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只载明“壹分息”,但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本地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龙应归还原告朱君林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俞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