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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临时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出于恐惧心理,被迫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甲住处,向其支付人民币4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苏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出于恐惧心理,被迫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甲住处,向其支付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向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丁某、王某、马某、赵某、乔某、苏某乙证言及证人王某的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保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苏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