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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顺亿鑫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顺亿鑫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025-2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王联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屯留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宋素青,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沁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靳卫平,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沁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魏国平,理事长。被执行人平顺亿鑫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晓林,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仲裁委员会(2012)长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平顺亿鑫公司发出(2014)长执字第025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平顺亿鑫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平顺农商行支付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1874880元;向申请执行人屯留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906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沁源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906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沁县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906000元;承担仲裁费197862元,执行费305670.69元。被执行人平顺亿鑫公司未履行(2014)长执字第025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申请执行人平顺农商行、屯留信用社、沁源信用社、沁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平顺亿鑫公司所有抵押财产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7)字第250728号】、地上建筑物和机械设备等进行评估,评估用途系为拍卖等措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平顺亿鑫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作价。平顺亿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顺县青羊镇崇岩村土地面积5446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7)字第250728号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9066600元;位于平顺县青羊镇崇岩村和石埠头村土地面积2633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7)字第250743号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4381800元;地上的建筑物评估作价3812619元及机器设备评估作价8973263元。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申请执行人平顺农商行、屯留信用社、沁源信用社、沁县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平顺亿鑫公司所有评估财产进行拍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顺亿鑫公司未履行(2014)长执字第02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了尽快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平顺亿鑫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评估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7)字第25072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7)字第250743号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志勇审判员  李晋星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全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