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耿颖与关德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颖,关德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耿颖,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关德崇,住五牡丹江市。原告耿颖与被告关德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颖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颖、被告关德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颖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轮胎经销协议,但被告自2013年5月起始终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款日期执行。2013年8月被告返货,余欠货款21310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1月1日结清,逾期按月利5分计息。逾期,被告没有给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310元,按朋利5%给付22个月的利息,并承担索要欠款费用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关德崇辩称,我是欠原告轮胎钱没有给,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在我没有钱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耿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耿颖举示了证据,关德崇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耿颖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耿颖人民币21310元,,此款于2013年11月1日前结清,否责每月按5%结于利息。关德崇,2013年8月4日”。拟证明关德崇欠款21310元的事实。证据A2.交通费据7份,主要内容“2015年原告找被告支出交通费200元”。拟证明耿颖主张债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关德崇对耿颖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和证据A2无异议。被告关德崇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耿颖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关德崇欠耿颖轮胎款未能偿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关德崇经销原告轮胎,2013年8月4日结算时,被告关德崇欠原告耿颖轮胎款2131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结清,否则每月给付5%利息,并出具欠条一份。逾期,被告关德崇未能偿还,2013年末被告关德崇从五常市志广乡迁到宁安市东京城镇下窨子村居住。原告为索要欠货款支出返往交通费2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应付轮胎款利息9376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并给出具欠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据上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总额月利5%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方法,过分高于国家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2%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的交通费用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又主张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德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耿颖轮胎款21310元。二、被告关德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耿颖违约金9376元。三、驳回原告耿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关德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