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租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连江路X号二楼“XXX”茶馆叫其妻子杨某回家,因其妻子打牌不愿回家,吴某心中不满,遂到周某经营的店铺购买一把铁榔头再次回到前述茶馆,用铁榔头将其妻子杨某头部打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吴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工具铁榔头一把。审理中,被害人杨某表示放弃要求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唐某、周某、姚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立案决定书、户口复印件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审 判 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