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0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趁受害人王某某到确山县西亚超市购物之际,将王某某停放在确山县西亚超市门前停车场内西南角的一辆易安特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