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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平诉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李海平、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农民、家住陈仓区拓石镇常家沟村*组。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2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锋,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宝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2日,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李海平诉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被告圣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刚、付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给被告公司干活,目前欠原告人工工资2万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代付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托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2、被告公司员工付宝林手书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给鸿发地基公司工作,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及的2万元钱是所欠工程款而不是工人人工费。根据原告自写的承诺书,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条件还未达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在宝鸡市鸿发地基公司承包的,被告圣帝公司承建的“圣帝环北新城”地基工程上提供劳务,2011年11月23日原告和宝鸡市鸿发地基公司签订代付证明,双方在证明中确认鸿发地基公司尚欠原告施工工费1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公司在所欠宝鸡市鸿发地基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对代付证明进行了确认并由其员工李获建签字。201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公司以付款条件未达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且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受雇于宝鸡鸿发地基公司公司从事劳务,应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债权让与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公司,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当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公司的该行为违反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义务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2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因与宝鸡鸿发地基公司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达成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平剩余款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