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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智荃,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甲,现年11周岁,就读于锡市十校。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后还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看在女儿年幼的份上,对被告一再进行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歉意,双方互相了解,虽然打过几次架,但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况且孩子已经11岁了,也需要为孩子着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甲,现11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柳工20装载机一台。双方在农村信用社共同贷款400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双方生活摩擦不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由其抚养女儿张某某甲,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现况及张某某甲为女孩,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柳工20装载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于其产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贷款皆认可,故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柳工20装载机且需要抚养女儿张某某甲,考虑双方的实际现状,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自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支付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柳工20装载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40000元贷款由被告张某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剑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