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甲、胡小军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郑某,3506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余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胡某甲弟弟,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宋航(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林玲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钢,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丈夫胡金题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大女儿胡某甲,二儿子胡某丙,三女儿胡某乙。丈夫胡金题病故十六年,我先后将自己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友谊街55号180平方米房屋、友谊街后面一间两室一厅房屋、还有3506的职工宿舍80平方米房屋、宝丰街四门4号房屋都给了大女儿胡某甲,胡某丙欠我250,000元未还。我的所有财产被胡某甲、胡某丙霸占。现我无房居住,在外租房屋住。而且我年老体弱,又患绝症,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从来没有照顾过我。我只能靠退休(1988年退休)工资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根本无钱治病,因治病我在外借了他人几十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每人每月支付郑某赡养费3,000元,共计9,000元(其中租房费1,500元/月,生活费2,000元/月,医药费4,000元/月,营养费3,500元/月,扣除自己的退休金2,000元/月,每月共需9,000元,从郑某退休之日即从1991年12月起支付至郑某去世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负担。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郑某身份证,拟证明郑某的身份情况,郑某属于老年人;证据二、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郑某2009年患有乳腺癌,在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了乳腺癌切除手术;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010年11月3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为原件,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为复印件),房东马慧英出具的收据,证明,拟证明郑某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居住在马慧英的房子里,郑某每月支付租金800元,2015年1月开始马慧英房屋租金涨至1,500元/月,故从2014年12月开始郑某租赁彭女士的房屋,说明郑某常年在外租房居住,并需要支付租金;证据四、四张借条(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郑某为了生活和医疗,共向外举债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职工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是郑某子女的事实;证据六、门诊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郑某患有癌症的事实;证据七、工伤证(复印件),拟证明郑某患有××的事实,属于八级伤残。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共同辩称:郑某经常在外赌博,与子女关系不好。应郑某要求,胡某甲和胡某丙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予郑某500元生活费,一直支付到2015年年初,另外逢年过节还会给郑某钱。胡某甲的房子是自己购买的。胡某丙九几年时花了四、五万元给郑某买了房子居住,后来郑某自己擅自将房子卖了。郑某自己的老房子自己也卖了。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均同意每月支付郑某生活费1,000元,但是该1,000元仅能作为郑某的生活费,不能用于赌博。如果郑某因为看病需要用钱,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均同意根据郑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分担。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郑某是2009年因病住院,但是有两张借条分别是2007年、2008年写的,不能证明郑某借款且用于看病。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四借条四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郑某与胡金题系夫妻,两人共育有3个子女,即胡某甲、胡某丙、胡艳萍。胡金题已去世多年。郑某从2006年起租房居住,现居住于武汉市硚口区占领村,房租每月1,500元。郑某患有××,属八级伤残。2009年患“右乳癌”,2009年4月28日在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梗治切除,术后恢复情况尚可,2009年6月7日至6月12日再次入住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每周复查血常规,不适随诊。郑某现退休工资为2,000元/月。胡某丙、胡某甲逢年过节会给郑某一些钱,从2014年1月份开始胡某丙和胡某甲两人每人每月给予郑某500元,一直支付到2015年年初。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胡某甲陈述其有一套房子,在阿联酋做生意;胡某丙陈述其系自由职业者,每月收入3,000元到4,000元,每个月需缴纳900元的医保和社保费用;胡某乙居住在坦桑尼亚桑给巴尔,没有上班,无收入。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百善孝为先。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应给予慰藉,在生活上应给予照顾,让老人幸福、愉快地安度晚年,这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郑某已经七十多岁,现年老体衰且患有××,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需履行赡养义务,为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郑某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可维持基本生活,但郑某还需租房居住,患病还需花费医疗费,故综合郑某的年龄、收入、支出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的经济能力及其本人意愿,本院酌定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每人每月给付郑某赡养费1,000元,对于郑某主张过高的医药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某认可胡某甲、胡某丙逢年过节会给郑某一些钱,从2014年1月份开始胡某丙和胡某甲两人每人每月给予郑某500元,一直支付到2015年年初,且郑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从1991年12月起一直未尽赡养义务,故其主张由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从1991年12月起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应从2015年4月开始向郑某支付赡养费为宜。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应尽可能地保障郑某的生活和精神需要,同时郑某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相互间多一点理解和体谅,缓和家庭矛盾,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家庭和睦,营造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从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郑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各负担96.67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郑某预交本院,故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被告胡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