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克飞与刘土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飞,刘土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黄克飞。被告:刘土旺。原告黄克飞诉被告刘土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土旺因交通肇事,经阳朔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其负全责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阳朔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写下了1张欠条给原告黄克飞,约定赔偿原告63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付了3000元,剩余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土旺给付原告黄克飞交通事故赔偿款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欠条1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欠原告赔偿款6300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全部付清,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了3000元给原告,尚欠3300元未给付。3、被告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刘土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土旺驾驶桂J×××××重型厢式货车从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81KM+400M处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黄克飞驾驶的广西A-×××××大型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阳朔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调下,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26300元。被告当场给付了原告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300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3000元。剩余33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土旺因交通事故欠下原告黄克飞赔偿款3300元,有原告提供欠条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欠款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因此,本案欠款的利息应该从欠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土旺赔偿原告黄克飞交通事故赔偿款33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土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