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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龙与被告侯大亚(曾用名“侯亚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侯大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何龙,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南乡三泉村。被告:侯大亚(曾用名“侯亚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原告何龙与被告侯大亚(曾用名“侯亚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在为其维修车辆过程中更换的配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车辆系在沈阳市于洪区老侯修配厂修理,其投资为侯周友,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仅为沈阳市于洪区老侯修配厂雇佣的修理工。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退还原告何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