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南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5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南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梁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虹、彭雯静,系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职员。被告:南洋,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被告南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虹,被告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广州雅居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映山街1号3002房屋(下称“该物业”)的业主,该物业的建筑面积96.2121平方米,为高层洋房住宅。依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8.1.2条的约定,该小区高层洋房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9元。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个月,共计人民币520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8.3.2条的约定,如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缴纳有关费用,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354.93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8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现暂计至2015年8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520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354.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56.9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洋辩称:就物业管理费方面没有意见,我不交管理费是因为原告对我物业的维修不理不睬。我家人从收楼后,因房屋多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是维修人员都没有到位。买房的时候,卖方称房屋质量是保修两年的,但我方要求原告维修却一直没有跟进到位。具体问题如下:客厅墙纸霉变、脱胶;门坎石破损;客厅装饰木板开裂;天花白漆脱落;卫生间洗手台破损;客厅地板砖有裂缝。我方也有买相应车位,但是曾被其他车辆停放,我方有向物业公司及执勤保安人员反映,但情况继续又出现。涉案房屋是两梯六户,但是只有一个垃圾桶,每半个月只有某一梯能用垃圾桶,另外一梯只能在楼道对方垃圾。经审理查明: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登记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番禺区兴南大道映山街1号(映山街1号)3002房(以下简称涉讼物业)的产权人为被告南洋,该物业为高层洋房,建筑面积为97.8389平方米。2013年11月3日,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南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广州雅居乐北苑公共部位、会所、地下停车场、物业公用设施设备及物业环境(包括道路、园林、绿化、公共环境、消防治安管理等)进行管理与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8.1条约定高层洋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第8.3.2条约定被告缴交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原告每月6日起征收滞纳金,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另查明,被告南洋未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涉讼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收楼通知书、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费通知单、催款函及快递底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南洋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提出的房屋装修问题,因非原告所造成,并且原告已尽力与开发商协调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5205元(289元/月×18月)。被告南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给原告,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从逾期次月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月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该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宜。原告作为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提高物业服务的总体水平,减少不必要的讼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8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所欠费用月份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每月应交纳费用的违约金分期计算,上述各月所计付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该月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9元);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