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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余某,务工。被告:邓某,务工。原告余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邦逊、陈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涂芳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在温州一家企业务工时相识并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靖安县宝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年,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一直未生育,这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加上性格不合,双方越走越远,直至感情破裂。2013年12月14日,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但因被告没有带户口,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就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安县宝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三)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签字确认;(四)提供靖安县宝峰镇华坊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带户口本,双方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邓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两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分别作为认定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安县宝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依据。二、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三、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因未带户口本,双方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10月在温州一家企业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靖安县宝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为此经常吵闹。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4日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被告没有户口本,双方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和被告邓某系自由恋爱基础上建立的合法婚姻,双方因未生育小孩等原因发生争吵,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被告没有户口本,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联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弟人民陪审员  龚邦逊人民陪审员  陈 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