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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项某甲、项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被告项某丙。原告张某与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军、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独身独居,且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然被告项某甲、项某丙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项某丙、项某甲每月探望原告三次,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后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三次,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同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分担原告今后的住院费用。被告项某甲辩称,赡养费每月600元过高,被告项某甲负担不起,且原告有抚恤金,每月探望三次没有异议。被告项某乙辩称,每月探望三次没有异议,每月600元赡养费过高。被告项某丙辩称,探望三次没有异议,对于赡养费600元,只要被告项某甲、项某乙能够承担,被告项某丙也能承担。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与其配偶项某某生育的子女,2004年5月4日,项某某去世。现原告独自一人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项某丙、项某甲每月探望原告三次,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后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探望原告三次,并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住院费用。另查,原告现每月享受抚恤金450元,国家政策养老金每月80元,巨力集团每月补助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因自己年老,在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子女的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探望三次,支付赡养费,并要求今后住院费用由被告均担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赡养费应根据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现每月领取抚恤金450元、养老金80元、补助280元的事实,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赡养费数额应以被告每人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3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并每人每月探望原告张某三次。二、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原告张某自2015年9月开始发生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各担33.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