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茶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玉与被告曹生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玉,曹生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茶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赵宝玉,男。委托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生福,男。原告赵宝玉与被告曹生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传友、被告曹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玉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树苗高度在50-80公分,土球直径20-30公分,无病虫害、装车等事项,如达不到要求返还树苗,造成经济损失双倍返还给原告。2015年5月9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来拉树苗,原告随即租赁了前四后八货车一辆,夏利小车一辆并雇佣三名工人一同前往被告处,在准备装车时,祁连县林业局派出的监督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青海云杉树苗有病虫害,达不到祁连县林业局对树苗质量的要求,监督员不让装车,但被告不顾监督员的阻拦强行要求原告将有病虫害的树苗装车。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强行扣押原告青AV81**车辆及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向湟源县和平乡派出所及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因是经济纠纷,未予处理。2015年6月10日,被告答应放行,原告将夏利车开走。为此,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夏利车租金损失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苗木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需货单位是林业局,定金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2、租赁协议,证明该夏利车是原告以每月18000元的价格从李增福处租赁车辆2个月的事实;3、车辆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增福。被告曹生福辩称,事情发生后,我们和原告的工人协商一致,由原告的司机将夏利小汽车开到和平乡派出所院内,我们并没有强行扣车。之后我们一直联系原告来处理此事,但原告一直未出现。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曹生福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电话清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来解决问题,原告拒绝出现并声称法庭上见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利汽车是否为被告扣押;2、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曹生福对原告赵宝玉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赵宝玉对曹生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电话清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电话录音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打电话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赵宝玉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苗木订购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给付定金及原、被告之间订立树苗买卖合同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另案处理)中被告已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车辆租赁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从该协议中无法看出原告租赁李增福青AV81**夏利车与被告树苗买卖合同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曹生福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赵宝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对原、被告通话的时间记录,无通话内容显示,无法从该清单中查明被告叫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生福提供高度在50-80公分之间,土球20-30公分的树苗,每株单价7元,要求树苗无病虫害;达不到要求,原告返还树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2015年5月9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来拉运树苗,在装车期间发现树苗有病虫害,原告雇佣工人拒绝树苗装车。事发后,双方为妥善解决此事,协商一致由原告赵宝玉的司机将夏利小汽车开到和平乡派出所院内停放(车钥匙在原告处),后因事情没有解决,直到6月10日,原告将车开走。本院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权利人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需有侵权或加害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青AV81**夏利车在停放湟源县公安局和平乡派出所期间的汽车租金损失,但从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对该夏利车有强行扣押行为。2015年5月9日,在祁连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树苗有病虫害不能装车的情况下,为有效解决问题,也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将车开到和平乡派出所院内停放,所以对该车临时存放的处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存在被告曹生福故意扣车行为,故被告曹生福并不是原告所主张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另,原告在明知树苗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没有积极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仍将青AV81**夏利车停放在和平乡派出所内近一月,故意导致损失扩大,所以原告赵宝玉请求被告曹生福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第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宝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有原告赵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秋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