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小楠,女,199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楠、田菲,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仅4个月后为解决邓×女儿来京参加高考问题,双方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之后我帮助邓×安排工作,助其女儿转学、升学。婚后,邓×对我为家庭的付出毫无感激和满足,反而无情对待和伤害我及父母、女儿。邓×拒绝配合出具相关手续,阻挠我女儿出国留学计划;全权掌握家庭收支,不满我给母亲钱治病,我父母来京期间无端挑剔,离开时也不给买礼物。邓×对我刻薄算计、猜疑监控,令我毫无尊严和安全感,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我几次突遇经济困难,邓×不予帮助,连同情和安慰都没有。我遭人诬陷敲诈,邓×不解危,反而强逼我写检查。做出伤害我及家人的事后,邓×拒绝沟通,也无反省愧疚之心。双方已于2012年10月分房分居,2013年5月我搬出另租房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2013年7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感情没有回转,而且邓×侵占了我唯一住房,致使我只能在外租房住,给我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邓×腾退强占我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房屋3、诉讼费由邓×承担。邓×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胡×陈述的事实理由是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不符。2011年我女儿已经考上大学,如果是为了女儿上学而结婚,胡×第一次起诉我就会同意离婚,但实际上我并没有。我的女儿出生在音乐世家,是以专业第一名录取的。双方实际是在2006年相识,在2007年8月我应要求到北京游玩,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是胡×追求的我并提出结婚的要求。基于这样的感情基础,胡×才同意把我和女儿户口办到北京。双方的感情是非常深厚的。双方均属再婚,我在和胡×结婚之前单身带女儿十多年,有自己的事业和房产,就是因为寄希望于和他的感情,卖掉了房产和自己的事业,抛弃一切来到北京。我曾经拿出自己的银行卡,为胡×的女儿提供资信担保,胡×的女儿才会非常顺利的出国。而且我和胡×的女儿相处非常融洽,在胡×的女儿出国后,我们还通过QQ聊天,我也曾多次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邮寄给胡×的女儿。胡×的母亲去世在办理葬礼的时候,胡×就张罗给他父亲续弦,我出于对老人的尊敬,劝解他不要这么早的张罗这个事情,他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胡×的父亲将胡×的房产变卖了,胡×一直声称要给他父亲买房,之后花费了3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胡×提起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是他有婚外情。胡×的精神状态不正常,患有抑郁症,很多对事实的描述基本来源于其自己的想象。海淀区房屋是胡×以再婚为由向单位申请的住房,购房款和装修是双方承担的,属于夫妻共同住房,并非我强占。上次胡×起诉离婚后,我多次给他发信息要求他回家居住,但他没有回复。胡×之所以在外租房是其自己原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与邓×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二人无共同子女。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邓×主张胡×有婚外情,提交胡×所写《承诺》、其他异性给胡×的短信和短信明细佐证。其中《承诺》写道:“鉴于目前社会人际关系复杂、诱惑陷阱很多,人心险恶,我一定在认真总结并记取过去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今后工作和社会生活中,确保行得正,并向妻子邓×作出庄严承诺:一定按照党纪有关规定行为,遵守道德规范,特别是在与异性交往中,绝对做到对妻子忠诚不渝,绝不做任何对不起妻子的事情,绝不发生任何不正当的异性关系,以实际行动让妻子信任和放心。请妻子邓×加强监督。特此承诺,如有违反,愿承担完全责任”。胡×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称其2008年遇到敲诈,邓×对其无谓猜忌,逼迫其写承诺书。邓×提交的短信系其自行打印,短信明细无通讯公司盖章。胡×对短信和短信明细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是邓×编纂的。胡×曾于2006年签订合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房款已于当年全部付清。2007年8月30日,胡×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约定海淀区房屋2归胡×及女儿胡×1所有。胡×另于2007年签订合同购买四川省房屋以及同小区1栋地下一层218号车位。四川省房屋合同总价406535元,胡×于2007年1月7日付房款206535元,于同年4月19日付120327元,于次年9月22日付81716元,实际共付房款408578元。车位合同总价41160元,胡×已于2007年1月27日付清。2010年4月5日,胡×以7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四川省房屋及车位售出。原审庭审中,胡×称2008年9月22日支付的四川省房屋房款81716元系向研究院借来的款项,并提供研究院出具证明、电汇凭证、收据、资金转款证明佐证。邓×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称恰恰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研究院借款购买四川省房屋,胡×又主张欠款已偿还,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表明四川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邓×主张车位价款41160元系其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2011年9月30日,胡×(买受人)与中国××××院(出卖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海淀区房屋,同时腾退海淀区房屋2,房款合计514915元。海淀区房屋2作价32.3万元,折抵了海淀区房屋部分房款。胡×于2010年5月16日交纳房款258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交纳房款161029元,于2013年12月10日补齐房款5086元。2014年5月14日,海淀区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筑面积为98.21平方米。此房屋现由邓×使用。原审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海淀区房屋(含装修)按1230286.5元的价格进行分割(房屋现价按照每平方米4.7万元计算,因该房屋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如上市需以出售价格减去原购买价算出增值部分并向国家上交增值部分的70%,个人仅得增值部分的30%)。海淀区房屋内有2011年11月12日购买的价值53800元健威家具一套,含双人床两张、三开门衣柜一组、四开门衣柜一组、书桌一张、书柜一组、电视柜一组、门厅柜一组、五斗柜一组、三人真皮沙发一组、单人真皮沙发两张、茶几一张、床头柜三个、玻璃门酒柜一组、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床垫两张、转角书柜一组;另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2012年1月1日购买,1439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2008年购买,2100元)、长虹牌电视机一台(2012年1月1日购买,2000元)、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2011年12月21日购买,单价2299元)、奥克斯牌挂式空调一台(2012年1月购买,2599元)、海尔牌波轮洗衣机一台(2012年1月1日购买,1079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008年购买,2000元)、钢琴一架(2009年7月19日购买,10400元)。双方均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上述家具、家电,但对折价金额未协商一致。与胡×登记结婚前,邓×原有四川省房屋2一套,后于2010年5月20日以67.3万元的价格签约出售,除去3000元中介费净得67万元。2007年6月6日,邓×为购买四川省房屋3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总价587080元,贷款41万元,期限240个月,截至2014年12月26日邓×已还贷款本金178398.75元、利息117345.37元,尚有150期未还,当前应还款额为2106.26元,其中邓×以婚前财产共还贷款本息133098.67元。2009年2月26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邓×,登记房屋地址为四川省房屋3,建筑面积为110.2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四川省房屋3按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分割。截至2014年12月,胡×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0968.95元,与公积金账户关联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7日转胡荣5万元、于2012年3月4日转王××5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转周铁男2.4万元。邓×主张以上三笔转账系双方共同债权,胡×予以否认,并称第一笔5万元是其孝敬父亲装修房子的钱,后两笔是偿还借款。邓×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截至2014年9月16日,胡×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为1224.76元。截至2014年12月,胡×工商银行账户×××余7289.69元,工商银行另一账户×××余额为18536.52元;其中尾号710的账户于2013年7月5日取出2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转出20045元、于2014年6月3日转出2万元,邓×主张以上三笔款项系被转移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胡×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7月3日余额为41.63元,农业银行另一账户×××截至2014年6月4日余额为3743.82元。其中尾号512的账户2010年4月6日转入31万元,2010年6月7日转入386930元,此两笔系出售四川省房屋及车位所得价款;2010年10月25日支出3万元存入胡×账户,2010年11月3日分别转出20万元(汇入胡×账户)、30万元,2010年11月18日刷卡消费130753元支付海淀区房屋房款;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先后转出六笔5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8月26日转出5万元,2014年6月4日转出8万元。邓×主张上述款项中入胡×账户的23万元、分六笔转出的3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权,分别是向胡×、胡×之父借出的款项,后两笔5万元、8万元系被转移的共同财产,均应予分割。胡×认可曾借胡×23万元但称以其婚前财产支付且对方已还清,并否认借给其父30万元,就借款事实的存在邓×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胡×还称工商银行尾号710账户2014年6月3日转出的2万元、农业银行尾号512账户2014年6月4日转出的8万元均系偿还研究院借款,提供转账凭证、王廉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并称王廉系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邓×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既称是向公司借款但收款人是个人,胡×早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却在离婚诉讼中偿还,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截至2014年12月,邓×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5509.93元。邓×交通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5月30日余11874.63元,交通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9月16日余21339.05元,交通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9月16日余101.44元。邓×出售四川省房屋2净得67万元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3日存(转)入其交通银行尾号450的账户内。尾号450账户于2010年1月19日取出1.5万元、2010年5月26日取出2万元、2011年6月30日转入交通银行尾号861账户11万元、2011年8月28日取出2万元、2012年3月20日取出3万元、2013年7月13日取出2万元,尾号861账户2011年8月2日转入尾号450账户2万元、2011年11月27日转入尾号450账户3万元,胡×主张以上款项系被转移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邓×工商账户×××截至2014年6月2日余额为836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胡×工商银行尾号454账户转入4万元,次日用于支付海淀区房屋房款;还于2009年11月24日取出18.8万元,胡×主张此笔款项也是被转移的共同财产。邓×在××证券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10月7日内有资金4679.84元、市值683850元股票,共计688529.84元,股票亏损共计74692.02元。邓×于2010年7月23日转入上述账户27万元,于2010年8月4日转入23万元,于2010年11月4日转入45万元,以上款项均自其交通银行尾号450账户转入,其中67万元系其出售四川省房屋2所得价款。邓×称转入证券账户的其它钱款也是其婚前积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胡×与邓×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多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胡×起诉离婚,邓×亦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准予离婚。邓×主张胡×有婚外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财产分割,胡×名下海淀区房屋系与邓×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合同购买,但其中32.3万元房款系以胡×婚前财产海淀区房屋2直接折抵,还有130753元房款系以胡×出售四川省房屋及车位所得价款支付。四川省房屋及车位系胡×与邓×登记结婚前签约购买,大部分价款已在婚前支付,胡×提供的电汇凭证等证据表明婚后所付房款81716元是向研究院借款支付后又于2014年以胡×名下存款偿还了借款,故此笔房款实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此部分款项及对应增值部分应予分割。考虑双方对取得海淀区房屋的贡献,此房屋判归胡×所有为宜,并由胡×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给予邓×相应补偿。邓×在婚前签订合同购买四川省房屋3,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且以婚前财产偿还贷款本息133098.67元。故此房屋依法应判归邓×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其应给予胡×补偿。海淀区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都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鉴于海淀区房屋判归胡×所有,家具、家电宜一并判归其所有,其应给付邓×的折价补偿款法院将根据购买时间、购买价格酌情予以判定。现已查明的双方名下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其中胡×主张工商银行尾号710账户2014年6月3日转出2万元、农业银行尾号512账户2014年6月4日转出8万元系偿还研究院借款,并提供转账凭证佐证,其称借款用于支付四川省房屋房款但所付房款数额为81716元,故转出的两笔钱款超出81716元的部分无法认定为偿还借款仍应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主张对方账户支出的部分款项系被转移的共同财产,有些支出是发生在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之前,且账户明细体现了支出前后也有进账,是正常的资金流动,并非一方转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证券账户一节,从资金流向来看,转入的95万元中有67万元是邓×出售婚前房产所得,剩余28万元无证据表明是其婚前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判令此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邓×所有,由其按相应比例给予胡×补偿。邓×主张的共同债权,胡×仅认可借给胡×23万元并称对方已还清,且该笔钱款是以其出售四川省房屋及车位所得价款支付,在邓×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关于共同债权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胡×与邓×离婚;二、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胡×所有,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邓×房屋补偿款十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腾退并交还上述房屋;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内双人床两张、三开门衣柜一组、四开门衣柜一组、书桌一张、书柜一组、电视柜一组、门厅柜一组、五斗柜一组、三人真皮沙发一组、单人真皮沙发两张、茶几一张、床头柜三个、玻璃门酒柜一组、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床垫两张、转角书柜一组、海尔牌电冰箱两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奥克斯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两台、钢琴一架均归胡×所有,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邓×折价补偿款三万二千零六元;四、四川省房屋3归邓×所有,购买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邓×自行偿还,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补偿款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五、双方名下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内所余款项归各自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八角四分;六、邓×名下××证券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归其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折价补偿款十万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邓×的上诉理由为: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上诉人带领亲生女儿嫁给上诉人后,因全家居住安置需要使得被上诉人获得该房屋购买及置换资格,上诉人在北京无处居住还带着自己的子女,法院应当考虑照顾女方及其子女的生活按照照顾子女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上诉人对海淀区房屋所作出的贡献值,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2、位于四川省房屋3及上诉人名下××证券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未予查清,及有大额资金进出未说明合理理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分四次将260452元人民币兑换或直接汇给被上诉人的女儿或上诉人,用于被上诉人女儿在美国留学使用,该部分汇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在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抵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1、海淀区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2、四川省房屋3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补偿被上诉人;3、上诉人名下××证券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260452元,由被上诉人返还,自被上诉人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5、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胡×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邓×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购房合同、还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围绕邓×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邓×上诉主张改判海淀区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房房款总计514915元,其中大部分房款系胡×出售婚前财产海淀区房屋2及出售四川省房屋及车位所得价款支付,仅有81716元系用双方婚后财产支付。邓×虽对出售四川省房屋及地下车位的款项是否支付海淀区房屋房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取得海淀区房屋的贡献大小,将此房屋判归胡×所有应属合理,鉴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该房屋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如上市需以出售价格减去原购买价算出增值部分并向国家上交增值部分的70%,个人仅得增值部分的30%,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胡×应给予邓×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四川省房屋3,邓×上诉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且无需支付胡×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房系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及办理银行贷款,并用婚前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33098.67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故原审法院依法将该房屋判归邓×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定邓×应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予胡×补偿及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邓×名下××证券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原审法院在查明资金往来的基础上判定该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归邓×所有并由邓×给付胡×折价补偿款及判定的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邓×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胡×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主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未予查清,及有大额资金进出未说明合理理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胡×名下的存款账户进行了调查,并查明了资金往来的用途,邓×主张有未查明的账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分四次将260452元人民币兑换或直接汇给被上诉人的女儿或上诉人,用于被上诉人女儿在美国留学使用,该部分汇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在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抵扣一节,系邓×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二审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邓×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胡×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三(已交纳);由邓×负担元一千八百二十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六元,由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