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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来见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陈来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金辉。委托代理人:贾文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见。委托代理人:金国海。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来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被上诉人陈来见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来见系金徳公司的经销商,经销期间金徳公司向陈来见出具12份收款收据,载明陈来见交纳保证金10000元,预付款187000元。金徳公司庭审中提供114226.32元的销货清单。另认定王加龙为金徳公司员工,且王加龙系金徳公司的“签约人”。陈来见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塑料管经销合同关系;二、退还陈来见保证金10000元和预付款65000元,合计75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来见与金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同意解除经销合同关系,故该院对陈来见提出的解除经销合同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金徳公司未按约发货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陈来见要求金徳公司退还保证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陈来见要求金徳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不予支持。对金徳公司提出待所有款项查清后视情况支付的抗辩,由于金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且金徳公司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理由是“由于个人原因请假,所以没有及时提交证据”。据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来见与金徳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二、金徳公司向陈来见退还保证金10000元、预付款65000元,合计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来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由金徳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不能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既是由于代理人个人原因,也是由于上诉人原业务员王加龙侵占公司和客户财务联系不上。2015年3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在2015年3月16日在嘉兴将其抓捕,开庭当天提交的证据部分为王加龙抓捕后由其家属提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陈来见辩称:一、王加龙系上诉人方的经办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不能按时发货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证金1万元,预付款6.5万元。二、上诉人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还以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滥用诉权,对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产品销售通知单十份,证明上诉人共计发货135266.7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2日收条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6日销售通知单项下货物属于对被上诉人的返利,2014年4月23日销售通知单项下货物系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销售通知单中都有特别注明。本院经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被上诉人虽主张2013年5月2日收条与本案无关,但缺乏具体理由,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013年11月6日销售通知单注明系被上诉人的积分返利,2014年4月23日销售通知单注明系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故该两份销售通知单项下货物不能抵扣预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来见系金徳公司经销商,2011年6月16日向金徳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交付预付款若干。截止2013年4月9日,除去当日所交付货物外陈来见在金徳公司处尚余预付款1777.25元,后陈来见又向金徳公司交付预付款共计137000元,此后金徳公司发货85607.02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销售通知单项下货物2401.02元系对被上诉人的积分返利,2014年4月23日销售通知单项下货物2998.66元系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本院认为,2013年4月9日销售通知单原载明当天送货35342.8元,后以手写方式修正为34344.8元,同时备注“除去此单后预付款余额779.25元”,根据修正以后的送货金额,除去此单后的预付款余额应为1777.25元。2013年4月17日及之后,被上诉人又累计交付了137000元款项,据此,在扣除2013年4月9日交付的货物以后,被上诉人此后累计预付款为138777.25元。上诉人提交了10份销售通知单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135266.70元的事实,扣除2013年3月30日、4月9日交付的货物以及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23日的货物,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为80207.34元,被上诉人尚余预付款58569.91元,加上被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上诉人应返还68569.91元款项。综上,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来见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经销合同自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向陈来见返还保证金10000元、预付款58569.91元,合计68569.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来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757元,由陈来见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5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1514元,由陈来见负担1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