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乔彦利等五人与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8号原告乔彦利,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丙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永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占帅,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少威,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法定代表人靳永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乔彦利等五人与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乔丙义、靳永军、靳占帅、乔少威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乔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与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乔丙义、靳永军、靳占帅、乔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彦利诉称,2009年我给被告修建村室,当时是大包形式所建,被告未付我款。村室盖好后被告给付我修建村室款人民币11250元,下余69750元未付;2013年1月25日我向被告追要,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条上注明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靳某甲和时任支部书记靳某乙的签名,盖有村委会公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9750.00元,利息7672.50元,合计774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辩称,村室不是原告乔彦利自己承建的,应是五个原告合伙建的。打的欠条是针对建房的几个人,而不是原告乔彦利自己,并且当时打这个欠条时靳永军与原告等五人全都在场。另外,这个钱数也不属实,与现在村室面积不符。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乔丙义、靳永军、靳占帅、乔少威四人合伙与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签订承建该村村室协议一份和靳庄村村室及村级活动场所承包合同一份,其上均有乔丙义、靳永军、靳占帅、乔少威四人的签名、所按的手印及村委会公章。以上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乔彦利入伙与其他原告共同参与村室的建设。2013年元月25号原告等五人与被告对所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丈量并计算工程款,于当日依据该核算结果出具欠条,该条内容为:“欠到,村室建设款69750元陆万玖仟柒佰伍拾元,(六个月内付清否则按1分出息),靳庄村委会,2013年元月25号”,并盖有公章和“新成手、银保手”字样。村室建好后被告支付五原告部分建设款,下余69750元,由被告出具了2013年1月25日欠条。庭审中被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元月25号证明条一份,该条内容载明村室建设时各个部位的价格及合款总额,条上有五原告签名。庭审中查明该证明条由于双方在核算工程款时存在计算错误,多算人民币5807元,故欠款数额应为69750元减去5807元即实际欠款为6394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其被告向五原告共同出具,并非针对原告乔彦利自己所打。2014年6月3日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乔丙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41672元整,该期间的利息为6564.78元,下余本金28835.78元及利息。被告提供的原告乔彦利及其他四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核算证明条,以证明原告五人合伙建房,但原告乔彦利对该条予以否认,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在鉴定过程中乔彦利拒不配合本院技术部门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乔彦利提供的2013年元月25号欠条一张、对靳某乙录音记录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4日承建协议一份、靳庄村村室及村级活动场所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元月25日证明条一份、2014年6月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209279)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向本院提供的建房协议和建房合同,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是由原告等五人合伙建房。同时,被告提供的有原告乔彦利及其他四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核算证明条(2013年元月25日证明条),证明原告五人合伙建房,虽原告乔彦利对该条予以否认,且不认可该签名,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乔彦利拒不配合本院技术部门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合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乔彦利主张的个人建房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现尚欠五原告工程款28835.78元及利息,应予支付。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于2014年向原告乔丙义支付的41672元,应视为对五原告合伙债务及利息的部分履行。庭审中明确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的靳永军表示,其和乔丙义、靳占帅、乔少威对被告不行使诉权,但在本院庭前追加其四人为共同原告时,均表示参加诉讼,且均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应将其四人作为本案原告,共同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彦利、乔丙义、靳永军、靳占帅、乔少威工程款28835.78元及利息(计息本金按28835.78元计算,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彦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乔彦利、乔丙义、靳永军、靳占帅、乔少威共同承担1018.69元,被告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委员承担7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审 判 员 王慧娟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