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85号原告孟某,女,汉族,1988年5月2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解某甲,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孟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淼、被告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肥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情况。被告解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2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解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解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