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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先成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先成,潜江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一山,程思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中路。法定代表人柳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原审被告潜江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法定代理人王兰芳。委托代理人贺勇。原审被告马一山(又名马宜山),农民。原审被告程思典,农民。上诉人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成、原审被告潜江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马一山、程思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轩,被上诉人杨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原审被告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勇,原审被告马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0日,鸿发公司将其开发的监利县黄歇口镇社区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翔宇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木工、泥工和钢筋工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马一山。杨先成受马一山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杨先成的工资由马一山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杨先成在二楼装围梁模时,因脚踩围梁带销折断,从二楼的围梁上跌落到二楼底平台上受伤。被工友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43133.57元,其中马一山垫付27000元。2014年8月4日,杨先成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天,杨先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翔宇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其承建的监利县黄歇口社区工程符合其承包资质要求。马一山没有劳务承包资质。杨先成之父刘应万,生于1945年3月27日,其母黄平珍,生于1944年10月15日,刘应万和黄平珍共生育三子,分别为杨先成、刘时均、刘时贵。2014年12月24日,杨先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翔宇公司、鸿发公司、马一山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254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先成在翔宇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中受伤,马一山承认其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钢筋工和泥工劳务,虽然其称木工劳务又分包给了他人,但却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应认定其与杨先成形成劳务关系。马一山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分包工程,应承担赔偿责任;翔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马一山承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与马一山承担连带责任。鸿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马一山和翔宇公司主张杨先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据,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杨先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313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1元;3、误工费14994.75元;4、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862.32元。由马一山赔偿70%即92303.6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65303.62元;翔宇公司赔偿30%即3955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马一山赔偿杨先成经济损失65303.62元,翔宇公司赔偿杨先成39558.70元;二、马一山和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前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马一山和翔宇公司共同负担。翔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一山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人财物具有决定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杨先成踩在带销上的行为是一种“碰瓷”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翔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先成答辩称:杨先成不是碰瓷的行为,杨先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一山答辩称:认同翔宇公司的上诉意见。鸿发公司、程思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翔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马一山,翔宇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杨先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自伤行为,应承担多大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翔宇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时,马一山陈述翔宇公司从鸿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马一山;二审审理过程中,翔宇公司上诉称马一山是翔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可认定翔宇公司将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发包给马一山的事实。翔宇公司明知马一山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马一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杨先成受害的后果,翔宇公司应与马一山承担连带责任。2、杨先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问题。杨先成在劳动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误踩在带销上导致自己摔伤;马一山提供的工作环境,应当能保障施工工人出现危险时能有效的得到人身保护,而马一山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马一山和杨先成双方均有过错。翔宇公司上诉称杨先成是一种碰瓷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本案事情发生过程来分析,如果杨先成是碰瓷的话,就不会戴安全帽,就不会选择上午工作了半天,下午在工作过程中碰瓷。很显然杨先成摔伤是因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过错,相对于马一山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过错较小。故本案应以马一山承担70%的责任,杨先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杨先成的经济损失131862.32元,由马一山赔偿92303.62元,扣除已赔偿的27000元,还应赔偿65303.62元,翔宇公司与马一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内部翔宇公司承担30%即19591.09元,马一山承担70%即45712.53元。其余损失由杨先成自己承担。综上,翔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二、马一山赔偿杨先成经济损失65303.62元,翔宇公司与马一山互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内部翔宇公司承担19591.09元,马一山承担45712.53元;三、驳回杨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杨先成负担444元,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一山共同负担1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杨先成负担719.10元,由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马一山共同负担167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审 判 员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