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望江县华阳镇经济开发区通港路段某超市门前路段,不慎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徐云枝碰撞致死。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胡某和其女陈朵,沿望江县华阳镇经济开发区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段某超市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不慎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徐云先(被害人,女,1934年8月23日出生),致徐云先、陈某受伤。后徐云先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25日21时,望江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1mg/100ml。本次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先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陶某、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