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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结伙石某某(已判决)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由石某某驾驶牌号为皖M2XX**面包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宝安公路路口顾村镇原选址基地7号地块在建工地,采用翻围墙的方式潜入工地露天堆场处,窃得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10袋(共计30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结伙石某某、伍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方法至上址,窃得云峰公司脚手架铁扣件15袋(共计450只,价值1,755元)。3、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结伙石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上址,窃得云峰公司脚手架铁扣件20袋(共计600只,价值2,340元)。4、2013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结伙石某某、伍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东面杨行工业园区改建工程在建工地露天堆场处,窃得上海旗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昌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共计20袋(共计500只,价值1,950元)。5、2013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结伙石某某、伍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上址,窃得旗昌公司脚手架铁扣件30袋(共计750只,价值2,925元)。6、2013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结伙石某某、伍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富杨路XXX号杨行城西二村在建工地露天堆场处,窃得浙江白云建设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45袋(共计1,350只,价值5,265元)。2013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结伙石某某、伍某某、“老蒋”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上述车辆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陈川路、潘泾路路口,欲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石某某、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逃逸。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5,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云峰公司、旗昌公司、浙江白云建设公司员工宋建平、顾士兴、朱兴国的陈述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借商品送货单》,证人石某某、伍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石某某、伍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安徽省颍上县交管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