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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丽,务工。被告人丁某,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下玉石街1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粮机东菜场内,因琐事与胡某发生争执,后胡某的爱人戚某上前与其理论,被告人丁某用手臂将戚某推开,致使戚某摔倒在地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此次所受损伤导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6月3日早晨,其在西亚广场边菜场买菜,其间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将其用力推倒在地,致其骨折,并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丁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安陆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10天;2、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证明其腰椎压缩性骨折;3、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用去医疗费3796.7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粮机东菜场内,因琐事与胡某发生争执,后胡某的爱人戚某上前与其理论,被告人丁某用手臂将戚某推开,致使戚某摔倒在地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此次所受损伤导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受伤后在安陆市中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796.73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戚某的陈述;2、证人胡某、肖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丁某身份证明材料,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6、安陆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湖北省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丁某出具的“建议对丁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因被告人丁某受伤住院,被告人丁某应赔偿其医疗费3796.73元,护理费7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083.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8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耀龙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韩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