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朝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军,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朝军来到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村15社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移动基站,采取打洞翻墙的方式进入机房,使用板手等工具,盗走95型电缆线4根共17米(估价510.85元)、35型铜芯线5根共25米(估价296.25元)、地排2块(估价473元),共计价值1280.10元。后销赃获款58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朝军在本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村8社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移动基站,采取打洞翻墙的方式进入机房内,使用板手等工具,盗走95型电缆线5根共24米(估价721.20元)、35型铜芯线5根共25米(估价296.25元)、地排2块(估价473元),共计价值1490.45元。后销赃获款500元。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朝军在本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村13社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移动基站,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机房内,使用板手等工具,盗走95型电缆线3根共15.50米(估价465.77元)、35型铜芯线5根共25米(估价296.25元),地排2块(估价473元),共计价值1235.02元。后销赃获款2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朝军在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村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移动基站,采取打洞翻墙的方式进入机房内,使用板手等工具,盗走95型电缆线1根6米(估价180.30元)、35型铜芯线2根共10米(估价118.50元),共计价值298.80元。后销赃获款17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朝军进入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村的移动基站,使用板手等工具,盗走电缆线3根,后销赃获款1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朝军进入本市江津区平桥重庆电力变电站背后山坡上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移动基站,使用板手等工具,盗走95型电缆线1根共4米(估价120.20元),后销赃获款200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立案材料、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指认现场、辨认、丈量等笔录、鉴定材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朝军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4524元,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朝军在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铜罐驿镇及本市江津区等地,采取打洞翻墙的方式,进入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设置的移动基站内,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95型电缆线、35型铜芯线及地排等物品,共计价值45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朝军进入位于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村15社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510.85元的95型电缆线4根共17米、价值296.25元的35型铜芯线5根共25米、价值473元的地排2块,共计价值1280.1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朝军进入位于本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村8社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721.20元的95型电缆线5根共24米、价值296.25元的35型铜芯线5根共25米、价值473元的地排2块,共计价值1490.45元。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朝军进入位于本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村13社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465.77元的95型电缆线3根共15.5米、价值296.25元的35型铜芯线5根共25米、价值473元的地排2块,共计价值1235.02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朝军进入位于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村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180.30元的95型电缆线1根6米、价值118.50元的35型铜芯线2根共10米,共计价值298.8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朝军进入位于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村的移动基站内,盗走电缆线3根,销赃获款1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朝军进入位于本市江津区平桥重庆电力变电站背后山坡上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120.20元的95型电缆线1根共4米。2015年2月20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李朝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确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发票、采购合同,估价鉴定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王某、沈某某、薛某、廖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朝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4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盗单位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