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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涛与郑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郑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665号原告江涛,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杰,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江涛与被告郑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涛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拒不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君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君杰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江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并于同日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4年10月12日,共收到原告现金和转账合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涛提供的借款借据、欠款确认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郑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涛提供借款借据及欠款确认书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显示,被告郑君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郑君杰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