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5372号原告陈×,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王×1,男,1951年5月1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王×2,现年40岁,次女王×3,现年38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1975年10月1日跟被告父母分家后,我与被告常年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曾在七八十年代向法院起诉过三次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近年来被告稍不顺心就找茬打骂我,致使我身体多次受到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房屋中北正房东边三间以及东边的耳房、东边四间厢房归我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3、浮财中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归我所有。被告王×1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子女情况属实;原告以前只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我承认我偶尔打过原告,没有经常打她;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近年来被告稍不顺心就找茬打骂她,致使其身体多次受到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决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其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保证以后改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四十余年,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虽然打过原告,但其已经认识到错误并保证以后改正,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