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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杜维根与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维根,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54号原告:杜维根。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原告杜维根诉被告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维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维根诉称:2013年11月,张翔因购车需要向杜维根借款49500元。2014年7月29日,张翔向杜维根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张翔身份证号码XXX于2013年11月购车时向杜维根身份证号码XXX借款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圆整),还款日为2014年11月份,即日生效”。然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张翔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1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尚欠34500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杜维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据,证明张翔向杜维根借款49500元事实。张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杜维根提交两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张翔向杜维根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张翔身份证号码XXX于2013年11月购车时向杜维根身份证号码XXX借款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圆整),还款日为2014年11月份,即日生效”。张翔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1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2015年6月24日,杜维根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杜维根与张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张翔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张翔仅归还15000元,余欠借款34500元张翔未予归还。杜维根要求张翔归还借款本金345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维根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