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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升平与曹阳、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升平,曹阳,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何升平。被告曹阳。委托代理人庄牛生。被告曹丽。原告何升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阳、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升平与被告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曹阳因工程急需费用,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曹丽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曹阳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阳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曹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阳辩称,本案的债务人应该是原告的外甥,钱实际上是其外甥用了。另外借款时原告已扣下5600元利息,且利息过高,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曹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外甥介绍与被告曹阳相识。2014年5月5日,被告曹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并在填空式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曹丽自愿为被告曹阳借原告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阳没有履行承诺,仅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曹阳至今未还,被告曹丽也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曹阳出借10万元时,已扣下5600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被告曹阳为9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发的短信截图,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阳借原告之款,被告曹丽自愿为被告曹阳借原告之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曹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除在本金中已扣除的5600元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阳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阳在答辩中提出本金只能按94400元为基数,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升平借款9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万元应扣除)。二、被告曹丽对上述第一款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曹阳、曹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佑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