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刘和平,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被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刘和平驾驶湘L5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江北工业园方向沿环城北路往程水镇文昌阁村方向行驶。18时5分许,因遇前方由被告李和平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与被告李和平所骑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李和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小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额骨、双侧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3、肋骨骨折;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脾脏破裂切除术后。后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依法认定,以湘公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驾驶人刘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和平之伤已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和平赔偿原告刘和平各项损失67071.52元(其中医药费76076.3元×40%=30430.4元、护理费36067元/360天×42天×40%=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40%=504元、营养费30元/天×42天×40%=504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30%×40%=200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18年×30%×40%÷2=7137.7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平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40%的责任有异议,本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也就是相当于一个行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刘和平驾驶湘L5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江北工业园方向沿环城北路往程水镇文昌阁村方向行驶。18时5分许,因遇前方由被告李和平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与被告李和平所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李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小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额骨、双侧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3、肋骨骨折;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脾脏破裂切除术后。后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42天。2014年8月1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湘公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平①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规定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③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李和平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31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和平因车祸致事故造成外伤性脾破裂,手术脾切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造成左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仅光感,评定为捌级伤残;造成颅骨多发骨折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软组织灶形成轻度脑萎缩,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和平与其妻子育有名为刘嘉诺一子,于2014年1月2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和平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登记资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和平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认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076.3元、护理费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4.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66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和平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6076.3元、护理费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4.3元,合计166630.6元,由被告李和平承担20%责任即3332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被告李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得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