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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董法军、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董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XXX,男,1955年5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生鹏,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法军,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号裕城大厦**层。负责人孟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成,该公司职工。原告XXX与被告董法军、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被告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董法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9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董法军驾驶鲁QP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后武家庄社区路段,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4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和被告董法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58.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原告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董法军驾驶鲁QP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后武家庄社区路段,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4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和被告董法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X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明香护理。2015年7月20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X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鲁QP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董法军,该车在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原告XXX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董法军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且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董法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这是原告X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XXX和被告董法军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22.28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XXX提供了在城镇误工超过一年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以城乡结合为宜,即(584440元+237640元)/2×10%=41104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XXX的损失共计67298.48元。因鲁QP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X6609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元×60%=7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298.48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609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2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