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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缪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缪国明。被告陆矿建,男,1985年3月29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绣绮园新村XXX号楼105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原告缪国明与被告陆矿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启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明、被告陆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明诉称,2014年7月26日19时,原告从家中出来到一楼找人搓麻将,这时,102室男主人陆矿建开门出来说“我受不了啦”,就动手把原告推到在地,并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昏倒送120进行救治,后到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陆矿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要把他的东西放在一楼的楼道发生纠纷,后报警后,原告把东西拿走,等警察走后,又把东西放回到一楼楼道,后原告又来找原告时,发生纠纷,是和原告互相推诿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不慎倒地,被告没有伤人的主观故意,故仅同意赔偿一半医药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9时,原告缪国明与被告陆矿建因占用一楼楼道放东西引发纠纷,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昏倒倒地。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48.48元(包括急救费、救护车费184元)。关于被告主张票据尾号为1488中检查费用12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检查均为医院的必要检查,产生的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休息期和营养期,本院对于这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事实,医疗费单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日常生活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与被告的肢体冲突中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948.4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票据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这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国明人民币2,948.48元;二、原告缪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