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叶靖裕与陈洪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靖裕,陈洪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叶靖裕。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燕红,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洪德。委托代理人缪莹,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靖裕诉被告陈洪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陈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莹、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靖裕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洪德驾驶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另,被告陈洪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81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洪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4时15分,被告陈洪德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环山公路大咀山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吴中区东山地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踝皮肤挫伤,右胫骨上端前缘骨折等。2014年5月19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确认,被告陈洪德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陈洪德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6115.25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为证。二被告对该组医药费发票及金额共计6115.25元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表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6115.2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二被告对护理期限及人数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洪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相应金额;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参照当地同等护工劳动报酬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共计3600元。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被告陈洪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相应金额;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一般消费水平等情况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计算5个月,共计3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从事螃蟹养殖及果树种植,事故发生后请帮工从事相应劳务;本地区一般的帮工劳务费为每天250元。二被告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是养螃蟹的,同时家里也种有枇杷和茶叶;受伤前,所有的活都是其与妻子两人干的;受伤后,其不得不请陆惠华、陆渭清、王勤富帮忙养螃蟹、采枇杷和茶叶。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至2019年的水面养殖《租赁合同》加以印证,并申请陆惠华、陆渭清、王勤富出庭作证。陆惠华称,其在2014年帮原告养了3个月的螃蟹,约定每月5000元;同时,原告还另外请了王勤富一起帮忙捞水草。另,原告家还有算是多的枇杷和茶叶,所以还请了陆渭清采枇杷;因为采枇杷和茶叶是要赶时间的,所以就算平日里忙的时候也都是要请人的;陆渭清称,其在原告受伤后帮原告采了40天枇杷,每天200元;至于受伤之前,原告并没有请过其帮工,但原告家活多,肯定是要请人的。王勤富称,其在2013年6月份帮原告在养殖螃蟹的水面中捞了30天的水草,每天200元,共计6000元;其在捞水草的时候,陆惠华在喂好螃蟹后也一起捞的,还有原告的老婆有的时候也会一起捞。原告对上述三人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但表示陆惠华把帮工的时间记错了,实际应该是在2013年。二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租赁合同》、原告及陆惠华、陆渭清、王勤富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是从事螃蟹养殖的,同时种植有茶叶和枇杷;并且因本案事故导致前述作业受到影响。但因陆惠华、陆渭清、王勤富陈述原告家活较多,就算平日忙的时候也是要请人的,故原告直接按每天200元计算150天的误工损失,依据稍显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从事螃蟹养殖、枇杷和茶叶种植等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36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二被告亦请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6、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8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东山车行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份。被告陈洪德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则以没有经过其定损为由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洪德表示其报过给保险公司。但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则表示未接到过报案,未进行过定损且现也已无法定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发时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故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修车费收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事故情况及修车费收据的记载,对该修理费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594.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594.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3914.2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1680元则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洪德赔偿。又,因被告陈洪德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两项相抵,原告还应返还原告132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洪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靖裕人民币3259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洪德人民币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元,由被告陈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