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莉与被告吴罡、吴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吴苏娟,吴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张莉莉,女,汉族,1941年5月7日生。被告吴苏娟,女,汉族,1978年5月1日生。被告吴罡,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莉莉诉被告吴苏娟、吴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原告和被告吴苏娟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被告吴苏娟以扩展业务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每月按2%付息。原告遂于2012年1月12日借给被告吴苏娟50000元。后被告吴苏娟再次要求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再次向被告吴苏娟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自2012年8月起,原告不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写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并将原来出具的两张各50000元的借条收走。此后两被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苏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吴罡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苏娟和吴罡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张莉莉出借给吴苏娟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2年3月22日张莉莉再次出借给吴苏娟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针对以上两笔借款,吴苏娟向张莉莉各出具了相应借条。吴苏娟在借得上述两笔款项后,按约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此后再未付息。2012年3月吴苏娟和吴罡就上述借款向张莉莉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因吴苏娟和吴罡至今未清偿借款,张莉莉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经查发现吴罡下落不明,遂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另本院向吴苏娟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庭审时,吴苏娟和吴罡均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南京银行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的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原告的借款事实主张,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苏娟、吴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该费用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胡金海人民陪审员 嵇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