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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王斌、温希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王斌,温希桂,王东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101户。代表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温希桂。被告王东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斌、温希桂、王东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温希桂、王东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利率、担保、保险、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温希桂、王东俊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共同对外负债。被告收到贷款后支付了部分本息,至今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2117.96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人民币6083.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231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路x栋x单元x楼xxx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王斌、温希桂、王东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斌、温希桂、王东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6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5145‰(人行基准利率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出现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同日,被告温希桂、王东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斌就其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路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xxxx号。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斌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王斌未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6日,连续逾期4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2117.9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6083.34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2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贷款账户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斌应当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王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出现逾期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就抵押房产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310元,因其未能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存在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温希桂、王东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两被告应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2117.96元;二、被告王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083.34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温希桂、王东俊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对被告王斌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路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78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王斌、温希桂、王东俊共同负担100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斌、温希桂、王东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鹏审 判 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