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有刚及代理人高天书与夏福田及代理人肖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有刚,夏福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58号原告申有刚,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福田,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申有刚与被告夏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有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夏福田及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有刚诉称:被告夏福田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有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协商2013年秋天还款。但2013年秋天,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并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福田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其是利用无效的欠条讹诈答辩人的钱财,理由是答辩人并没有在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而是在2010年春天通过其女儿夏宇向原告为农耕所需借过58000元钱,且答辩人与原告只有这一次的债务往来。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50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25日这张欠条是张作废的条子,因上面书写的借款数额不对,已经被两天后即2012年10月27日答辩人又为被告重新书写的58000元的欠条所替代。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现已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早在2013年就将这58000元全部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的讹诈被告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第二次为原告重新打的欠条后,让答辩人的女儿夏宇也在欠条上面也签了名,之后不久原告将答辩人和其女儿一起诉至铁力市人民法院,当时答辩人没有出庭,是答辩人的女儿同原告达成的协议,同意在2013年底全部给付这笔欠款,之后答辩人分几次把58000元钱通过其女儿还给了原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会还给答辩人一个清白。庭审中,原告申有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原件为铅笔书写)证明被告至今为止尚欠原告50000元欠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借款数额不准确,且该欠条已经被2012年10月27日另外一张58000元欠条所代替。庭审中被告夏福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金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所有欠款。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2、被告与原告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的家里谈话录音视听资料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无法辨别对话录音的参与人。二是无法辨别录制的时间。三是根据被告整理的对话录音文本与被告当庭答辩出现了明显的矛盾。在文本当中体现的58000元是办事的钱而被告当庭答辩这58000是种地的钱,所以二者冲突,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庭后法院调查原告,原告承认该录音的内容是原、被告对话内容。3,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人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家中,听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即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后,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人陪同被告找原告并参与对话,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二、证人自述的证言与当庭陈述有矛盾之处按照证人所述,是本次开庭前几天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的具体数额,可是在自述证言中时间显示2015年3月就体现出原告诉被告借款50000元,这明显是受他人影响下形成的证言。三、证人所述的证言内容由于原告方对录音资料已经提出了充分的异议,所以该证人所述对本案来讲不具有证据效力。4,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人两次帮被告捎欠条给嘉荫县至铁力市客车上的经过。以及捎欠条的变更数额。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50000元内容不真实。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询问后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相识已经有10余年之久,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在表述的时候时间非常准确清晰,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正常人对时间的记忆会暗淡,但为什么证人对第一张欠条记忆非常清晰,而对第二张欠条用纸记不清楚了。证人所述证人给原告第二次捎欠条的时候在信封写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起诉状上的名字,而不是本次起诉时欠条上写的名字,申字不对,欠条是身体的“身”,所以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5、证人黄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听被告说过被告曾经向被告女儿男朋友(本案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以及该欠款已经结清了。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后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二是证人在证言中所述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冲突。三是证人所述与本案争议借款没有关联。6、铁力市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的欠条已经被2012年10月27日的欠条取代了。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事项,更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已经消亡。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黑龙江省铁力市法院存档中的夏福田和夏宇给原告申有刚出具的2012年10月27日欠条复印件,欠条所写的欠申有刚欠款的名字与起诉状所书写的名字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是书证,该证据能够清楚的反应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夏福田也承认该借条是其所书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视听资料虽然原告承认是自己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但该证据没有明确证实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同一笔欠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虽然是原、被告对话的在场人,但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两份借条系一笔借款,故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两次通过客车捎欠条的事实存在,但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两次欠条系同一笔借款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是间接听被告所说偿还原告借款,没有直接参与,无法直接证实借款还款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福田在其女儿夏宇与原告申有刚为男女朋友期间,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申有刚同被告女儿夏宇因闹矛盾分手。原告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27日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欠款50000元,一张是欠款58000元。由同被告一起工作的刘广华两次送至嘉荫至铁力客车,由客车捎给原告申有刚。原告申有刚于2013年持被告出具的欠有58000元的借条向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告和被告女儿夏宇一起诉讼到法院,经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58000元欠款分批给付原告。2015年3月9日,原告又持50000元的借条将被告夏福田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庭审中陈述出具的两张借款欠条系同一笔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两次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且两张借条的借款数额不同,故对告所述两张欠据系同一笔借款的说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告亲笔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福田给付原告申有刚借款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福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凤东人民陪审员 赵文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