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玮与杜丽蓉、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杜丽蓉,涂国钧,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54号原告:张玮,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杜丽蓉,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彬、方志洪,均为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国钧,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涂国钧。原告张玮、杜丽蓉诉被告涂国钧、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涂国钧、万城公司就购买位于南珠路2号华南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322号商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却一直拖延履行合同;原告就合同约定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商铺的过户手续,至今未果。直至2014年10月,原告才发现涉案商铺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已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涉案商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付的房款537922元、税费17259元、律师费1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92.2元(按房价款10%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万某公司代理被告涂国钧(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订明: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第一条);买受人所购的商铺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号以附件二上表示为准),该商铺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广州市海珠区南珠路2号106铺、2号107铺、2号201铺、2号202-1铺、2号301铺、2号303-1铺、2号302铺、海珠区南珠路8号铺、海珠区南珠路14号101铺、14号102-1铺、14号103-1铺、14号105-1铺、海珠区南珠南街5号铺、海珠区南珠路6号铺(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3层22号铺(第二条);该商铺属现房,按套内面积计价,房价款总金额为537922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0年12月13日前支付268961元;2011年1月13日前支付268961元;出卖人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本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某公司支付了房款537922元、税费17259元、律师费1300元。根据查册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涉案商铺已被本院司法查封,查封时效: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另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也分别轮候查封涉案商铺。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公司经被告涂国钧授权委托,以被告涂国钧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涂国钧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涂国钧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且该商铺现在也已被司法查封。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涂国钧退还已付房款537922元、税费17259元、律师费1300元并要求被告涂国钧支付违约金5379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涂国钧与原告张玮、杜丽蓉于2011年1月28日就广州市海珠区南珠路(万城小商品交易中心)3层22号铺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涂国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37922元、税费17259元、律师费1300元。三、被告涂国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9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3元,由被告涂国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