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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仇光英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宇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初字第53号原告仇光英,女,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明新(与原告母子关系),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路西小区*****号2门***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65********。委托代理人王黎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尹牧,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洪,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彭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宇,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仇光英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宇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明新、王黎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剑洪、于洋,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第三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家78亩果园动迁,第三人刘宇伪造虚假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严重侵害我家的合法权益,我家不同意并向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提出相关证据,均末得到答复。2012年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强拆,期间多次上访,2014年7月30日我将书面材料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郑秀兰信访诉求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014年9月6日我对处理意见向黑龙江省信访办提出书面意见书,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复。现果园已被强拆四年,小区数栋高层已投入使用,但我家应补偿1000余万元至今末能得到。我认为根据宪法、人大政府组织法及农村土地征收等法律规定,辖区政府应履行保护人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错列被告,《拆迁协议》签订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而非让胡路区人民政府。3、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富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因富强村改造时,被拆迁温室属于该公司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宇,其所入签订的《拆迁协议》是代表公司的对外行为。虽然该公司于2012年被撤销,但工商局撤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大庆市富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撤销登记之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力,故《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即使《拆迁协议》就果树补偿部分存在争议,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也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与区政府无关。4、《拆迁协议》约定,温室拆除由大庆市富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温室非让区政府实施了强拆,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无需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1、我方与富强科技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与富强科技公司争议的部分,将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执行。3、原告与第三人刘宇之间的纠纷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清算财产纠纷。故现暂停发放拆迁补偿款,剩余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只需依据已解决的仇光英与刘宇之间的争议的生效司法判决即可,无需再与原告签订协议。第三人刘宇述称,原告请求撤销《拆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从刘宇与魏加良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的主张是错误;从合伙人双方认可以及富强村民委员会确认的产权证明,证明其主张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工商局撤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大庆市富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撤销登记之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溯及力;刘宇以虚假材料申报注册大庆市富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致使工商局撤销其登记,刘宇应承担大庆市富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果树部分签订《拆迁协议》的无权处分行为的相应责任。关于《拆迁协议》中果树赔偿的问题,应由仇光英及刘宇、大庆市让胡路喇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另行解决”。故原告仇光英诉讼主张撤销《拆迁补偿协议》、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及合理补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仇光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