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志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坚,男,。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志坚与戴乙军、罗甲某在井冈山市实验小学对面戴乙军家里吃饭并饮酒。之后,被告人刘志坚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B0L5**小轿车搭乘戴乙军、罗甲某沿八面山大道行驶至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院里,在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厅办理业务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经鉴定,刘志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5mg/100ml。上述事实,证人罗甲某、戴乙军的证言,被告人刘志坚的常住人口信息,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坚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鹂人民陪审员 张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启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