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邢书莲、程显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17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书莲。被告程显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邢书莲、程显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书莲、程显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邢书莲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7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邢书莲应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邢书莲、程显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邢书莲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邢书莲、程显森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136.81元,罚息21560.4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93697.29元。被告邢书莲未答辩。被告程显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邢书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邢书莲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邢书莲,账号:60×××44,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年利率为14.55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将贷款7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邢书莲,被告邢书莲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70000.00元,后被告邢书莲偿还本息6021.28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尚欠本息93697.29元未还(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另查明,被告邢书莲、程显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邢书莲、程显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冻结被告程显森在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存款2833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书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邢书莲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邢书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系被告邢书莲、程显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理应由被告邢书莲、程显森共同偿还。被告邢书莲、程显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书莲、程显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93697.2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00元,保全费303.00元,合计2445.00元,由被告邢书莲、程显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