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晴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易某三次窜至龙岗区坂田街道某科技园某宿舍,从窗户爬入该房,从事主何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里共盗窃约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龙岗区坂田街道某科技园宿舍,从窗户爬入,将事主杜某莲放在抽屉里的现金300元偷走。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易某窜至龙岗区坂田街道某科技园宿舍,从窗户爬入701房,事主何某双放在床边箱子上一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偷走。2015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龙岗区坂田街道某科技园宿舍,从窗户爬入该房,将事主董某锋放在桌子上的58元人民币盗取。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司的员工发现控制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首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