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平、朱琳诉张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王平,张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836号原告:朱琳。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王平。被告:张贵松。委托代理人:官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原告王平、朱琳与被告张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王平、被告张贵松的委托代理人官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贵松驾驶鲁QNQ6**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苍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街道办事处周庄街里时,撞至停在路上的李锋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朱琳的电动自行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赵统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王平的鲁QFZ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现场人王平、朱琳、李锋、尤瑞波、赵统玉、贾俊付受伤,五车不��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勘察分析认定:被告张贵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被告张贵松未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张贵松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及车损共计200000元,庭前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7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偿,该事故有多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各伤者的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张贵松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贵松驾驶鲁QNQ6**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苍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街道办事处周庄街里时,撞至停在路上的李锋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朱琳的电动自行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赵统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王平的鲁QFZ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现场人王平、朱琳、李锋、尤瑞波、赵统玉、贾俊付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张贵松在与王平、朱琳、李锋、尤瑞波、赵统玉、贾俊付的事故中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朱琳、李锋、尤瑞波、赵统玉、贾俊付在各自与张贵松的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贵松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平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贵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朱琳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1张,支付医疗费计13155.38元,康复费单据8张计1412.55元,复查费单据1张计112.5元,证实原告王平住院18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21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8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6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修车单据1张、维修清单一份,证实车损6032元。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原告应提交病历,住院时间不认可;对证据4,应结合病历质证;对证据6,不认可,应提交评估报告;对证据7,待原告提交病历后质证;对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贵松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朱琳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书二份、用药明细二份,医药票据9张,支付医疗费计95087.88元,证实原告朱琳住院78天。3、法医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三张计4263元,证实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80天,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96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坤乾商务宾馆宾客登记卡单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108元。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原告应提交病历;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不承担;证据6,待原告提交病历后质证;对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贵松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朱琳住院病历两份,王平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二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计200元,证实车损5664元,原告上次提交的修车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中含拖车费300元。3、王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刘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是刘勤的,当时是借用的他的车辆,原告王平已赔付刘勤车辆损失7000元,车损应��原告主张。4、提交护理人员王恒、朱波、朱燕、朱时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恒与我是兄弟,其他三人与朱琳是兄妹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王平的病历无异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过长,预留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对车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的车主系刘勤,王平对该车的损失没有诉权,修车发票与车损评估报告金额不一致,应由评估报告金额为主,拖车费及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明细中,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对朱琳的病历无异议,法医鉴定,预留重新鉴定申请期限,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误工时间如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法医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贵松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张贵松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平、朱琳发生交通事故,张贵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贵松依照其事故责任可按80%赔偿。因本案中张贵松驾驶车辆造成多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110000元,其中另案伤者李锋、赵统玉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63728.52元、4117.77元;财产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1150元、10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7445元、444.8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各伤者的各类损失与各伤者各类损失的总和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朱琳主张的精神伤残护理费,因其法医鉴定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评定,亦未提供其需残后护理的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朱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主张的营养费,属重复计算,重复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可酌定为3000元。二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二人,但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一人护理���算。原告王平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平主体不适格,但王平提供的实际车主刘勤的身份证及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由王平主张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应认定,原告王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4680.43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误工费210天×77.44元/天=1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护理费77.44元/天×17天=1316.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664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5943.31元;原告朱琳的损失为:医疗费95087.88元、法医鉴定费4263元、交通费596元、住宿费108元、护理费76天×77.44元/天=5885.44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1日)77.44元/天×480天=37171.2元、残疾赔偿金(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565280元×22%=1243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587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照原告的各种损失在各伤者总损失所占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1150元、车辆损失14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580元,合计11154元;赔偿原告朱琳医疗费529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3050元,合计88340元。二、被告张贵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王平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计(45943.31元-11154元)×80%=27831.45元;赔偿原告朱琳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75873.12元-88340元)×80%=1500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9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张贵松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宗人民陪审员 李首名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