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3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宝丽诉柴德权、王秀芳、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丽,柴德权,王秀芳,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3580-2号原告王宝丽,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德权,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秀芳,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丽诉被告柴德权、王秀芳、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丽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宝丽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宝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