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胜利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公园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胜利,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公园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胜利,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爱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胜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韩胜利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龙潭园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园艺公司)系原北京市崇文区龙潭公园管理处(即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龙潭管理处)下属企业,韩胜利退休前为该管理处职工,系北京龙潭园艺工程公司承包人。北京龙潭园艺工程公司于2003年起诉北京东和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盛经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经丰台法院审理,作出了(2003)丰民初字第04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是东和盛经贸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潭园艺公司补偿款20万元。后经过二审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032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和盛经贸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潭园艺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东和盛公司未依法履行,龙潭园艺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仅在2008年执行回少量案款,扣除执行费用后仅收到2172元。2011年底韩胜利再次向法院询问执行进度,才得知东和盛经贸公司已经被吊销且未予清算。后韩胜利到龙潭管理处协商变更被执行人事项得知龙潭园艺工程公司已经于2005年10月19日被龙潭管理处以冒用韩胜利的签名予以注销,注销登记过程中,对龙潭园艺公司尚有20万元债权一事作了虚假登记,龙潭管理处的行为损害了北京龙潭园艺公司承包人韩胜利的权益。经龙潭管理处确认,龙潭园艺公司注销时遗漏的债权为原承包人韩胜利个人所有。2013年3月27日韩胜利收到2004丰执字第04464-1号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二中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字第0322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如发现有可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后韩胜利以个人名义向法院申请东和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法院驳回。韩胜利认为原属于其的债权未能收回完全是龙潭管理处进行注销时虚假登记,导致韩胜利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96852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龙潭管理处辩称:本案韩胜利要求龙潭管理处承担赔偿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01年韩胜利和龙潭管理处中止了承包合同关系。并且韩胜利将公章营业执照在2004年才交付给龙潭管理处。交付龙潭管理处的目的是对园艺公司进行亏损和办公场所被拆办理手续,当时也告知了韩胜利。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到2005年公司被注销,以及到这次起诉,韩胜利从来没有向龙潭管理处申报过这笔债权,因此导致龙潭管理处无法去实施这笔债权的追索。韩胜利也明知本案韩胜利要求龙潭管理处承担赔偿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韩胜利也明知园艺公司被注销。从那时到现在已经10余年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已过。这笔债权是龙潭管理处成立的北京龙潭园艺工程公司享有,与本案韩胜利无关。这笔债权理应属于国有资产,理由是龙潭管理处成立的北京龙潭园艺工程公司是百分之百的国有企业,并且国家投入了资金和房屋,韩胜利将该公司资产全部消费殆尽,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而且还拖欠了相应的承包费没有交纳,因此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龙潭管理处自得知有该债权存在,龙潭管理处成立债权清算组调查债权情况,以及追究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基于以上四点请求法院驳回韩胜利诉讼请求。诉讼费韩胜利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潭园艺公司系原龙潭管理处下属企业,韩胜利原系龙潭园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龙潭园艺公司于2003年起诉东和盛经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经丰台法院审理,作出了2003丰民初字第04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是东和盛经贸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潭园艺公司补偿款20万元。后经过二审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032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和盛经贸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潭园艺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东和盛经贸公司未依法履行,龙潭园艺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收到2172元案款。因东和盛经贸公司已不再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书。2005年龙潭管理处冒用韩胜利的签名将龙潭园艺公司注销,并签署该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结清,同意注销。后龙潭管理处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龙潭园艺工程公司注销遗漏债权的说明》,申明遗漏的对东和盛经贸公司的20万元债权归韩胜利所有,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准予韩胜利以个人名义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此后,韩胜利以个人名义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对东和盛经贸公司进行清算,北京市丰台区人民人民法院出具了裁定书,以韩胜利不能证明其对东和盛经贸公司享有债权、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韩胜利的起诉。后韩胜利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韩胜利不具备申请东和盛经贸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应裁定对韩胜利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裁定对韩胜利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韩胜利向龙潭管理处主张财产损害赔偿首先需证明龙潭管理处给韩胜利造成了财产损害的后果。本案中,韩胜利虽然是龙潭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龙潭园艺公司的债权并不属于韩胜利个人所有。虽然龙潭园艺公司的上级单位即龙潭管理处曾经认可过龙潭园艺公司的债权属于韩胜利个人所有,但龙潭管理处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龙潭管理处在注销程序中存在过错,但是韩胜利不能证明龙潭管理处的行为给韩胜利带来了何种损害。龙潭园艺公司被注销后对于其债权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相关组织进行追索。现韩胜利没有证据证明龙潭管理处给其个人造成了何种财产损害后果,故对于韩胜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韩胜利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韩胜利对原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龙潭管理处出具给法院证明韩胜利享有债权的正式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龙潭管理处注销龙潭园艺公司的行为导致韩胜利丧失追索20万元债权的主体资格,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龙潭园艺公司对韩胜利进行赔偿。龙潭管理处同意原判,针对韩胜利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对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龙潭管理处并没有侵害韩胜利的任何权利。因没有可执行财产,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万元债权,如果有也是国有资产,而不属于韩胜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41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龙潭园艺工程公司注销遗漏债权的说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丰执字第04464-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法特清预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法特清预终字第020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潭管理处应否对韩胜利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龙潭园艺公司对东和盛经贸公司享有有效债权,是东和盛经贸公司的债权人,是20万元债权的所有人。韩胜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东和盛经贸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不能证明东和盛经贸公司的20万元债权应归其所有。其次韩胜利没有证据证明龙潭管理处的行为给其个人造成了何种损害及给其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韩胜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韩胜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韩胜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