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润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陈润佳,吴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佳。委托代理人林羡馥,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灏。上诉人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润佳、原审被告吴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灏,被上诉人陈润佳的委托代理人林羡馥、原审被告吴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陈润佳与东信公司、吴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东信公司、吴灏向陈润佳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东信公司、吴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陈润佳的欠款及利率,东信公司、吴灏到期还清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陈润佳将借据交给东信公司、吴灏,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按月利息率为2.5%,东信公司、吴灏应于2014年3月7日起每月7日付给陈润佳当月的利息125,000元。二、东信公司自愿提供向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购的位于汕头市榕江路金冠商业中心裙楼一层G单位房产所签房产预售契约的全部权益作为借款及本息的担保及抵押;吴灏自愿提供个人位于汕头市香域水岸花园5区3栋02号的房产偿还按揭款后剩余部分的价值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及抵押;若东信公司、吴灏到期不能归还陈润佳的借款及本息,东信公司自愿将上述位于汕头市榕江路金冠商业中心裙楼一层G单位房产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陈润佳,并无条件协助陈润佳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借款抵减后差额部分多退少补,东信公司、吴灏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及抵押权消灭;陈某池作为东信公司、吴灏借款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以保证能按期付还陈润佳借款本息;东信公司、吴灏承诺并保证所提交的《交易登记鉴证》、《收款收据》(NO.00093917)及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表》等文件的真实性,且确保上述财产权益及房地产没有进行其他担保、设押或者与他人产生权属纠纷的行为。三、若陈润佳没有按时付款,愿意就逾期部分,每月按约定利率2.5%的2倍补偿东信公司、吴灏的经济损失;若东信公司、吴灏不按期还款,愿意就逾期部分,每月按约定利率2.5%的2倍补偿陈润佳的经济损失,东信公司、吴灏共同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及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7日,陈润佳通过杨某以转账形式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灏;同日,吴灏向陈润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5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陈润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东信公司、吴灏共同付还及连带清偿陈润佳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2014年9月7日止);二、东信公司、吴灏共同赔偿及连带清偿陈润佳按月利率2.5%的双倍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信公司、吴灏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7‰,四倍为1.87%。原审诉讼期间,东信公司、吴灏均确认结欠陈润佳的上述借款本金属实,但是陈润佳请求的利息超过银行规定的利率部分及赔偿损失部分,不同意支付;由于东信公司、吴灏目前经济困难,对于本案的借款,要求与陈润佳协商分期付还。原审诉讼期间,本案双方均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与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款项、收款收据中确认收到的款项为同一笔款,借款本金5000000元在2014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东信公司、吴灏已付清,按约定利率计算为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信公司、吴灏向陈润佳借款500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东信公司、吴灏应按约定期限付还陈润佳的借款,陈润佳关于东信公司、吴灏付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均确认东信公司、吴灏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已付清,陈润佳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25‰的双倍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陈润佳的经济损失,均超过上述法定标准。陈润佳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东信公司、吴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陈润佳关于东信公司、吴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经济损失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东信公司、吴灏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吴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润佳借款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二、驳回陈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0元,由陈润佳负担2320元,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吴灏对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东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查明“2014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7‰,四倍为1.87%”;查明“借款在2014年5月7日之前(即3月7日至5月7日)的利息东信公司、吴灏已付清,按约定利率计算为250000元(即月利率2.5%)。东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已确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那么从借款之日起借款的利息全部应按照月利率1.87%计算,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中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的时间是错误的,该借款的利息自借款日2014年3月7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87%计算,即每月利息为93500元,东信公司所付的250000元,其中187000万元认定为利息,另外的63000元应该抵作归还本金计算,东信公司、吴灏应付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应该减去该63000元。据此上诉请求变更判决东信公司、吴灏付还陈润佳的借款本金为4937000元。被上诉人陈润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开庭时当庭答辩称,东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东信公司提出“2015年5月7日之前已付的利息之外的63000元抵偿借款本金,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因为,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2.5%,在履行过程中,陈润佳和吴灏也都自愿并积极按协议的约定付还二个月的利息,且对月息2.5%从来都没有异议,在原审诉讼期间至今,东信公司、吴灏都没有反诉或另案主张计息的利率太高应予变更等情况。另外,吴灏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没有上诉,这是服判的体现。同时也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本案中,东信公司、吴灏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8日起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是从2014年5月8日起计)都没有付还,己造成陈润佳严重的经济损失,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是逾期付款,按月息2.5%的双倍计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审只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经济损失,已是照顾东信公司、吴灏,对于陈润佳来说已是太吃亏了,但其还是不得不理解及接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客观的,东信公司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的期限,其请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灏述称,其意见与东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信公司、吴灏向陈润佳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东信公司、吴灏未按约定付还陈润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予以付还正确。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东信公司、吴灏已归还的两个月利息25万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是否应予以抵除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事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系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本案二审争议的25万元利息,东信公司、吴灏已按约定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法院审理时依法应不再予以干预。故东信公司上诉关于其已付还的两个月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予以抵除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东信公司、吴灏付还陈润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晓 珣审判员 姚 瑞 标审判员 庄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喆(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