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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金福与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金福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街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田盛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春轩,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娟。原审原告李金福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被上诉人李金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轩、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福一审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我住宅房屋正南面67.3米处建筑一座高85.3米、24层得利大厦,使我的住宅被遮光,常年白天见不到阳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采光权。故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及利息、交通费、房屋折价费共计114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瓦房店市得利大厦相关手续齐备,并且得利大厦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在得利大厦的东北方向,房屋间隔有100米,如此大的间隔并不能导致房屋遮光的原因,遮光问题不是由得利大厦造成的。大厦建设前原告小区一、二楼不是全天有光,涉案小区都是这种情况,并且这也是瓦房店地区旧住宅楼普遍存在的情况。请求在2015年大寒日对原告居住的房屋挡光现象的挡光源及各挡光源的挡光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瓦房店市于屯小区66号楼109室,建筑面积为63.42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4月始在原告南面建设瓦房店市得利大厦,并于2009年11月建成。该大厦告85.3米,共计24层。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居住的挡光卧室、起居室使用面积和采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费合计17000元,其鉴定结论:原告居住的挡光卧室、起居室的使用面积分别是15.15平方米和21.8平方米,合计36.95平方米。原告居住的挡光卧室、起居室大寒日全日照时数分别为1小时21分和1小时22分。在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居住的挡光卧室、起居室在大寒之日的挡光源及各挡光源的挡光时间进行鉴定,因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而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居住房屋的挡光卧室、起居室大寒日全日照时数,均低于国家建设部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表5.0.2-1)的中小城市3小时的规定,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参照《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本案赔偿标准为2000元/平方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3900元(36.95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利息应自2009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交通费、房屋折价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张遮光问题不是由其造成的,但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金福73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1959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647.5元,原告李金福承担942.5元。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房屋日照时间低于国家规定与上诉人建设得利大厦间具有因果关系;2、即使参照《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的标准,也应将市内四区与瓦房店地区区别对待;3、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旧城区改造住宅日照的标准为大寒日日照不低于一小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金福居住的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于屯小区66幢1-9室日照时间的测量,被上诉人居住房间大寒日的全日照时数分别为1小时21分和1小时22分,低于国家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标准,故在上诉人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居住的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于屯小区66幢1-9室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及存在其他挡光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正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房屋日照时间低于国家规定与上诉人建设得利大厦间具有因果关系”和“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旧城区改造住宅日照的标准为大寒日日照不低于一小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即使参照《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的标准,也应将市内四区与瓦房店地区区别对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5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