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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韩磊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吉EY74**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集安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胜利路庆客隆百货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8时25分,韩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6月26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韩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戴某某、王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