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995年3月因扒窃被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3月因扒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月因赌博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8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早晨,被告人杜某与熊某(已判刑)至海门市海洪镇菜市场,窃得陈某人民币9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人员熊某的供述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杜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也未拿到钱,其只是陪熊某去向老乡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早晨,被告人杜某与熊某(已判刑)租乘张某驾驶的车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至海门市海洪镇菜市场,窃得陈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40元。案发后,已从熊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从张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并发还与被害人陈某。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熊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2014年7月3日早晨,受害人陈某在海洪菜市场买咸瓜时被偷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经侦查发现苏F×××××大众宝来轿车有作案嫌疑,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同车人员熊某、杜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7月8日早晨��当该车行驶至336省道、掘青公路路口时,侦查人员将、同案犯熊某、杜某、张某被抓获的情况。经审查,熊某交待其伙同杜某、张某在海洪菜市场扒窃的犯罪事实。2.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出具的杜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杜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通公崇决字(2005)第4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刑二初字第0197号刑事判决书、通州市看守所通看刑释字(2012)3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明,杜某的前科劣迹情况。4.苏F×××××大众宝来轿车照片及轨迹记录证明,2014年7月3日早晨,张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海门市汤正公路、王川公路的行驶轨迹。车辆出现的时间段和盗窃发生的时间与熊某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5.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熊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从张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均已发还与被害人陈某。6.本院(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在海门市海洪菜市场伙同他人盗窃陈某人民币940元,已被判刑在案。7.被害人陈某的体貌特征照片证明,2014年7月3日早上,被害人陈某穿了一件咖啡色带暗花的上衣。8.海门市海洪市场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7月3日6时41分,熊某与被告人杜某一前一后走到了出售咸瓜摊位处,熊某挤到被害人陈某左边,被告人杜某转到被告人陈某身后,由熊某实施扒窃。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早上,其到海洪菜市场买咸瓜,在一个摊位前准备付钱时,发现放在外衣左口袋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约有现金1000元左右。10.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跑黑车生意的,2013年底,熊某找其让其开车,说是做木材生意,其共拉过熊某十多次。过了年之后,有个叫��某的跟着熊某一起坐其车,去海门临江、三厂、六甲、万年、海洪、王浩等地方,都去这些镇上的农贸市场,熊某说到农贸市场找人要钱,杜某每次都跟着熊某下车,熊某每次在回通州金沙的路上给其二百元。2014年7月,熊某和杜某坐其车到海门市海洪镇农贸市场,其在车上等了熊某和杜某二十多分钟。后在回通州途中,熊某给了其200元。证人张某辨认杜某、熊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张某辨认,供辨认照片组E中9号是姓杜的江西人杜某;供辨认照片组F中2号是姓熊的江西人熊某。11.涉案人员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端午节后,其在通州金沙镇遇见江西老乡杜某,其叫杜某和其一起搞扒窃,做做伴,并叫开黑车的老张接送。7月3日早上,其和杜某坐老张的黑色大众轿车来到海门市海洪菜市场,其和杜某下车,其看见有个年纪大的女的穿一件咖啡色带��花的上衣,上衣左边口袋有一只钱包,其对杜某使了一个颜色,挥了挥手,杜某站在那个女的右后方,挡住那个女的后面人的视线,其挤在那个女的左边,左手伸进那个女的左边上衣口袋,偷到一只皮夹子。回金沙途中其在车上打开皮夹,里面有940元,其拿了350元给杜某,给了张某200元。7月8日其和杜某再次来海门准备行窃时被海门公安人员抓获。12.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拒不的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其和辩解证明称,其在通州区金沙镇卖小百货时认识姓熊的江西老乡。2014年7月一天,姓熊的说要到海门来借钱,其陪姓熊的乘坐姓张司机的车到海门市一个农贸市场借钱,其跟在后面看看,怕姓熊的发病。第二次陪姓熊的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辨认熊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杜某辨认,供辨认照片组C中8号是姓熊的那个老乡熊某;供辨认照片组D中9号是姓张的驾驶员。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杜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人员熊某的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杜某与熊某共同乘坐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至海门市海洪镇菜市场,被告人杜某掩护熊某窃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40元,故被告人杜某所作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刑事拘留三十六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元(与罪犯熊某负连带责任),发还与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