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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袁明贵与张秀君、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贵,张秀君,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贵。委托代理人:刘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君。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明贵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君、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明贵的委托代理人刘镜、被上诉人张秀君与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14日,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给袁明贵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付款人为袁明贵,收款单位为虹达,金额为265,000元,收款事由栏记载个人借款,10月14日还款。”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2008年7月5日,案外人同时也是本案证人李文具给张秀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现金100万元正,此是房证抵押贷款,李文具还完贷款后此借条无效,只付年利息190,000元,袁明贵为借款担保人。证人李文具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中主张原审原告、被告与证人三方口头约定贷款条件是先三年到期一次性结算付息,用结算的利息先还张秀君借袁明贵的钱,利息按年利息30%计算。同时要证明2011年贷款三年期满后,袁明贵多次要求证人和张秀君结算,以偿还张秀君借袁明贵的钱,三方曾多次算账,但均未达成一致。张秀君主张根据三方约定,袁明贵已同意将张秀君欠袁明贵的债务转移给李文具,张秀君不再承担原债务的法律责任,袁明贵与证人李文具对此主张不予认可。2011年10月,李文具分两次给付了张秀君30万元利息。2011年6月,证人李文具再次用张秀君的房证抵押贷款两年。2013年8月,张秀君给了袁明贵10,000元钱,袁明贵主张是张秀君支付的利息,张秀君主张该钱是双方往来的人情钱。另查明,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张秀君、闵家鸿,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0月2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袁明贵提供的收款收据、沈阳虹达公司章程、股东名录、股东变更登记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87号裁定书、视听资料、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通用记账凭证,证人李文具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经开庭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给袁明贵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4日,证人李文具证明袁明贵在诉讼时效时限内多次向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张秀君主张权利,但张秀君予以否认,考虑证人当庭陈述其与袁明贵系战友关系,关系非常好,除此外袁明贵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文具的证言原审不予采信。袁明贵提供的双方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录音资料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此时间距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长达近七年,袁明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关于2013年8月张秀君给付袁明贵的10000元,双方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给付时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袁明贵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也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明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袁明贵承担。宣判后,袁明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与张秀君夫妇的谈话录音、李文具的证人证言及张秀君本人书写的借款利息计算单足以证明时效中断。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张秀君与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秀君辩称:袁明贵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中断应当是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双方债权债务已超过两年,李文具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中自称与袁明贵非一般的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中袁明贵主张,向其借款系因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且借据上载明公司和法人印章,足以证明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张秀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上诉人袁明贵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关于袁明贵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其中,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李文具的证言、袁明贵与张秀君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给袁明贵出具收款收据后,2008年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君向案外人李文具出借房产抵押贷款系与偿还袁明贵本案债权有关,应认定双方就清偿债务曾达成约定,即时效发生中断。另,关于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及之后是否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君于2014年6月28日的谈话中,承认就偿还债务的算账问题与李文具或袁明贵进行过多次协商,其虽对还款数额存在争议,但未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而且存在应予算账,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张秀君及沈阳虹达食品有限公司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与法律及事实不符,原审以此为由驳回袁明贵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退回袁明贵。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