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县红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登记股东变更登记驳回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林行初字第27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红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五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增旺,系安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纪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文清,系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灵芳,系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红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红旗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县工商局”)不予登记股东变更登记驳回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安阳县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追加安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县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于当日向该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兴、郭丕新,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五阳、袁增旺,被告安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文清、付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县工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安县)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该登记驳回通知书以安阳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下达安县工商处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红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处罚决定,暂停办理该公司的有关手续为由,对安阳县红旗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不服被告上述登记驳回通知,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安阳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安阳县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安阳县红旗公司2015年3月16日向安阳县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与认定安阳县红旗公司2014年10月9日申请股权变更提供虚假材料有关,安阳县工商局驳回安阳县红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县工商局作出的(安县)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替代股东在工商局要求的格式文本上签字,被告以原告变更登记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安县工商处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又以“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暂停办理该公司的登记手续”为由,下达(安县)登记内驳字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不给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责令河南省安阳县红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是被告的处罚决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也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也不超期,正是在履行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拒不办理,不仅违背自己的处罚决定,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是典型的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安县)登记内驳字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尽快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6、安阳县红旗公司章程一份;7、安阳县红旗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8、安阳县红旗公司承诺书一份;9、关于程羊、程阁亮转让股份的协议书一份;10、企业申请开业(变更、年检)初审意见一份;11、登记驳回通知书一份;12、安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3、安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列证据证明原告是在30日内改正后申请的。被告安阳县工商局辩称,一、职权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公司的登记。二、事实依据:1、安阳县红旗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相关情况;2、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程羊、程阁亮和冯德江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说明公司提供材料虚假;3、公司2015年3月16日变更申请一份,2014年7月2日程羊、程阁亮与杨玉兴联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材料虚假、没有在30日内变更登记;4、2014年(原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修订的章程一份,证明签字虚假;5、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承诺所有股东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如有虚假该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6、杨玉兴、冯德启、徐巧云、程羊、程阁亮询问笔录五份,证明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签字;7、东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德江死亡,不可能签字;8、程阁亮、程羊陈述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提供材料虚假。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四、起诉书所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完全不能成立。而且,起诉书根本就没有阐述推翻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情况;2、2014年9月24日原告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程羊、程阁亮和冯德江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明原告公司提供材料虚假;3、被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随后又要回,2014年7月2日关于程羊、程阁亮转让股份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材料虚假,没有在30日内变更登记;4、2014年9月24日原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章程上所签字部分虚假;5、原告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签字虚假;6、被告询问杨玉兴、冯德启、徐巧云、程羊、程阁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股东会决议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7、水冶镇东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德江于2014年9月11日因病死亡;8、程羊、程阁亮陈述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登记材料虚假。被告安阳县政府辩称,被告单位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安阳县工商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书面答辩书。被告单位根据行政复议程序对安阳县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程序、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安阳县工商局驳回原告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单位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维持安阳县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单位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安阳县政府未向本院当庭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县工商局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原告这次变更登记的基础是由18个股东变更为4个股东后,又由4人变更为2人,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再进行变更没法变更,由于2014年9月24日原告由18个股东变更为4个股东的签字是虚假的,后来由4个股东变更为2个股东的材料没有向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提供,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基础,且2014年7月2日那个股东转让协议至这次原告变更股东登记时已超过30日,所以被告安阳县工商局作出不予变更登记。被告安阳县政府同意安阳县工商局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只有股权转让成立后,才具备股权转让条件。原告及被告安阳县政府对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安阳县工商局对被告安阳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18个人,2014年7月2日原告公司股东程羊、程阁亮与股东杨玉兴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程羊、程阁亮二人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玉兴。2014年9月24日原告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将全部股东18人的股权转让为股东张玉兰、杨玉兴、程羊、程阁亮4名股东所有。该次股东会议注明出席会议股东为18人,但实际参加的为15人,股东程羊、程阁亮未到场参加会议,会议决议签字系他人替签。当时股东冯德江已于此前的2014年9月11日死亡,会议决议签字系其弟冯德启替签。同日,原告公司又召开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议主要议题是公司不再设董事会及监事会及同意同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该次股东会议及公司章程注明出席会议股东为杨玉兴、张玉兰、程羊、程阁亮。但实际程羊、程阁亮未到场参加会议及参与修订公司章程,其签名系他人代签。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安阳县工商局出具承诺书,保证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股东签字均系股东本人签字。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于同日办理了股东变更为4人的变更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安阳县工商局以2014年10月20日接到举报称原告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变更登记材料,对原告公司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工商处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变更登记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公司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原告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又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二)、2015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议主要议题是决定公司聘任经理,不再设董事会、监事会及同意同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该次股东会议及公司章程注明公司股东为杨玉兴、张玉兰2人。2015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安阳县工商局申请变更杨玉兴、张玉兰、程羊、程阁亮4人股东为杨玉兴、张玉兰2人股东。同日,被告安阳县工商局作出(安县)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暂停办理公司的有关手续为由,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不予登记。原告不服该驳回通知,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安阳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安阳县政府认为原告2015年3月16日向安阳县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与认定原告2014年10月9日申请股权变更提供虚假材料有关,安阳县工商局驳回原告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安县行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阳县工商局作出的上述登记驳回通知书。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工商局具有在本辖区负责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二)、2014年10月9日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向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提交由18名股东要求变更为4名股东的变更登记材料,但其在变更登记时并没有向工商机关说明股东冯德江已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也没有说明材料中股东程羊、程阁亮和冯德江的签字系代签,也没有证据证明程羊、程阁亮委托他人代其签字。同时也隐瞒了2014年7月2日程羊、程阁亮和杨玉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重要事实。同日,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领取了变更为4名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可以认定原告在向工商机关申请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变更登记材料,并隐瞒重要事实。(三)、在2015年2月2日被告安阳县工商局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安阳县红旗公司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后,原告公司在没有纠正上述2014年10月9日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变更登记材料的前提下,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提交由4名股东变更为2名股东的变更登记材料,显然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原告持2014年7月2日由杨玉兴与程羊、程阁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作为2015年3月16日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也超过了上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决定不予登记,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登记驳回的理由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登记驳回通知。被告安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复议结果错误,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纠正上述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后,可再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安县)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及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安县行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保红审 判 员 赵银昌人民陪审员 王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美玲 微信公众号“”